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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省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5-03-25 09:55  

民管函〔2008〕404号

全省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为做好全省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评估工作,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增加服务社会的功能,提高社会公信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将《全省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评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做好评估宣传和动员实施工作。

 

安徽省民政厅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全省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全省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规范评估程序,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和《民政部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7127号),参照民政部印发的《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组织评估,参照民政部印发的《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并依照一定的程序,根据相关指标体系,对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进行系统的综合的分析并评定等级。

  第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自愿申报、分类评定、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试点先行,循序渐进,逐步推广。先在基金会中试行评估工作,再分步启动行业性、学术性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评估工作,逐步建立规范的评估机制,积极稳妥地推进社会组织的评估工作。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从本级社会组织管理工作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五条   凡依法经省民政厅登记满一年以上的全省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可申报参加评估。

  第六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  连续2年不参加年检的;

  (二)  上年度年检不合格的;

  (三)  上年度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四) 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认为其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七条   省民政厅设立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并负责对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是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非常设机构,根据省民政厅的授权,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审定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 对评估小组的初审结果进行审核;

  (二)公示评估结果,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三) 负责将审核意见和评估结果报送省民政厅;

  (四)负责全省社会组织评估结果争议协调和复核;

  第九条   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由111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3名。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和社会组织推荐,省民政厅聘任。

  第十条   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审核结果进行表决,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不得弃权,投票结果以超过到会委员半数以上为准。每位委员须在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一条   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三)精通业务,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第十二条   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民间组织联合会承担,省民政厅民间组织管理局予以指导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评估工作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建立评估专家数据库,聘请评估专家;

  (三)接受社会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组织评估小组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受理复核申请和社会监督事项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专家由省民政厅、省直有关业务主管单位、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科研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社会组织等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

  (二)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三)敬业合作,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和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

  第十六条   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评估通知或公告; 

  (二)申报参评社会组织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自评,并将自评材料报送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                                     

  (三)对申报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的参评资格和提交的自评材料进行审核;

  (四)组织进行实地考察数据采集和初评;

  (五)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对初评材料进行审核,作出结论;

  (六)将初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七)省民政厅根据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论和公示结果,授予评估等级,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七条   被评估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申请复核,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从高到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的名称为“等级+社会组织类别”。

  第十九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省社会组织应当将等级牌匾悬挂在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也可以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3年。在有效期内,获得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获得3A级(含3A级)以上的社会组织,可优先享受政府购买服务等有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申报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在评估中,应积极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及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由省民政厅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给予通报。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出现年检不合格记录或违纪违法行为的,省民政厅将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省民政厅;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省民政厅,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省民政厅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全省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有失公正的,取消其省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或者评估专家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评估指标、评分细则、评估申报书、等级证书及牌匾等,由省民政厅参照国家民政部统一规定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10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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